管理人视角下破产申请受理前申请人垫付费用的性质确认与清偿

栏目:律所视点 发布时间:2020-06-30 作者: 破产管理人团队
破产清算案件中,破产财产的确认与分配为管理人工作的核心,而对申报债权的确认则是清算分配工作得以进行的前提。破产清算案件中遇到的题述问题引起了作为管理人成员的笔者的一些思考,以期对读者,尤其从事破产管理工作的人员有所帮助。

破产清算案件中,破产财产的确认与分配为管理人工作的核心,而对申报债权的确认则是清算分配工作得以进行的前提。破产清算案件中遇到的题述问题引起了作为管理人成员的笔者的一些思考,以期对读者,尤其从事破产管理工作的人员有所帮助。



问题的提出

作为管理人成员,笔者在处理某破产清算案件时遇到以下情况:

为避免因无破产财产支付企业破产费用导致破产清算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破产法庭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时,一般会要求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垫付一定数额的费用(以下简称“破产申请受理前垫付费用”)用于支付“管理人报酬、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并以此作为破产程序启动的保障。

本案中,债务人作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并被受理后,债务人控股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将其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个人垫付费用,及为申请破产清算而委托律师支出的费用作为债权向管理人进行了申报。

对前述两种费用如何进行确认及清偿,引发了管理人的谈论及思考。原因在于,对前者如何进行确认及清偿法律规定并不统一、明确,对后者如何进行确认及清偿法律未有规定。

管理人虽可依法直接进行确认,而无需向申请人做出解释,但《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赋予了债务人、债权人在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时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且笔者认为,该情况应非笔者所遇个例;为避免因债权确认不当导致债权申请人和管理人的纠纷,并为债权申请人和管理人在发生债权确认纠纷时提供主张及建议,笔者认为有必要对题述问题展开分析。


垫付费用性质的确认

(一)有关垫付费用性质的法律规定

对申报的债权,如不能够确认为债权的,除不属于债权的情形之外,《企业破产法》及相关规定能够确认的项目还有破产费用、共益费用。根据法律定义可知,本文所述两种费用并非共益费用。故,本文将重点分析该两种费用是否为破产费用。

1、申请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垫付费用性质的法律规定

经笔者公开检索,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部分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中(主要为北京)将“申请人在破产清算受理后即破产程序中垫付的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以下简称“破产申请受理后垫付费用”)确认为破产费用,目的是推动破产程序继续进行,具有破产费用“随时清偿”、“优先受偿”特性。但对在破产清算受理前垫付费用如何认定,则未给予明确答复。

相关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二条 管理人报酬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上述报酬和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上述垫付款项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向垫付人随时清偿。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

29.(费用不足时垫付费用的准许)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147.(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即使债权申报期未届满,亦可申请。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破产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垫付款项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向垫付人随时清偿。

为进一步探究其性质,避免遗漏,笔者从“破产费用”定义及范围着手,在总结后发现,除发生在破产清算受理前的破产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申请费被认定为破产费用特殊情况外,笔者检索到的规定及法院文书模板,均将破产费用的发生时间限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且相关规定列举的破产费用项目范围中并无“申请人在破产清算受理前垫付费用”。

具体规定如下: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 破产费用包括:(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分配所需要的费用;(二)破产案件的受理费;(三)债权人会议费用;(四)催收债务所需费用;(五)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可以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预收案件受理费。破产宣告前发生的经人民法院认可的必要支出,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如系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由债权人支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137、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所必需的程序上的费用,为破产费用。包括:(1)破产案件的申请费;(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138、破产案件申请费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破产案件申请费不预交,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全国企业破产重整网》破产管理人平台中提供的债权人会议资料《关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清偿情况的报告》模板显示,破产费用为:1、破产案件诉讼费用;2、管理、变价、分配破产财产的费用;3、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4、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以及其他各项费用。

2、为申请破产清算而委托律师支出的费用

经笔者检索,暂未核查到申请人为申请破产清算而委托律师支出的费用性质的规定,且其不符合破产费用的法律定义,亦不在“破产费用”列举范围之内。


(二)操作建议

综上可知,对申请人在破产清算受理前垫付费用如何认定,未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申请人缴纳垫付费用虽发生在破产清算受理前,但根据司法实践可知,法院批准该费用支出的方式通常是在破产程序期间分期支付或破产财产最后分配之前一次性支付给管理人,即垫付实际发生时间是破产申请受理后,可直接适用“破产申请受理后垫付费用”相关规定,将其确认为“破产费用”。

同时,考虑到无论在破产清算受理前后,申请人垫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目的均是推动破产程序,且相关司法解释特别是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具体规定对破产申请受理后垫付费用确认为破产费用,一定程度代表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申请人垫付费用的态度。而且,将其确认为破产费用,有利于提高利害关系人垫付的自觉性、积极性,有利于破产清算程序的启动、推进及管理人工作的开展,有助于打造良好营商环境。故,不论直接适用“破产申请受理后垫付费用”相关规定是否存在瑕疵,笔者均倾向将其确认为破产费用。

至于申请人为申请破产清算而委托律师支出的费用,因未有规定,理论上,管理人可根据案件及债务人具体情况自主进行确认。基于该费用非必需发生,是申请人为实现其目的而自愿进行的支出,如以破产财产对其进行清偿,则不利于保障债权人利益;加之,如将其确认为债权或破产费用,则申请人可以此为依据,将其在案件受理前支出的所有费用都作为债权来申报,给管理人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阻碍,故,对此,笔者意见是,既不将其确认为债权亦不将其确认为破产费用。



费用的清偿

(一)对申请人垫付费用的清偿

相比债权,作为破产费用,申请人在破产清算受理前垫付费用可优先清偿、随时清偿。但需关注的情况是,申请人在破产清算受理前垫付费用与管理人报酬、执行职务费用的清偿顺序。《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未对破产费用具体清偿顺序进行规定,仅规定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时按比例清偿。笔者意见,管理人报酬、执行职务费用须优先于申请人垫付的破产费用清偿。具体原因如下:

第一、如经管理人最终确认,公司确有财产,且足以清偿申请人垫付破产费用及支付管理人报酬、执行职务全部费用。此时,管理人可对相关费用随时、全部进行清偿。

第二、如经管理人最终确认,公司确有财产,但不足以清偿申请人在破产清算受理前垫付的费用及管理人报酬、执行职务费用等全部支出。此时,如依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规定按比例进行清偿,有悖于申请人垫付破产费用目的,导致破产程序重新归于终结状态。

第三、如经管理人最终确认,公司确无财产。则申请人垫付的破产费用为推动破产程序继续进行的唯一费用支撑,必须将其用于支付管理人报酬及执行职务费用,否则,亦将导致破产程序的终结,无法实现申请人垫付目的。

综上,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企业破产法》后续的修改中添加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规定:“管理人报酬、执行职务费用优先于破产清算申请人垫付费用被清偿”。在司法实践中,建议受理法院向破产清算申请人对此进行释明,减少或避免该费用被作为债权进行申报及由此产生纠纷情况的发生。


(二)为申请破产清算而委托律师支出费用的清偿

如上所述,目前并未有明确法律对为启动破产清算程序而委托律师支出费用性质进行规定,此种背景下,该费用的清偿将因性质确认的不同而出现差异,具体如下:

第一、直接确认为普通债权。按规定应劣后于破产费用、共益费用进行清偿。

第二、与申请人垫付费用性质进行类比,将其确认为破产费用。依规定可随时清偿,但笔者认为,该破产费用应劣后于管理人报酬、执行职务费用进行清偿,原因同上文申请人破产清算受理前垫付费用清偿部分的论述。

第三、既不将其认定为债权亦不将其确认为破产费用。此种情况下,无需对其进行清偿。笔者倾向采用该种清偿方式,原因已在上文关于该费用性质确认部分进行了阐述。

需指出的是,笔者尽可能地检索了相关法律规定,但不排除遗漏的可能;同时,笔者在本文中的意见倾向并非代表笔者完全否定本文中所述的其他可能。管理人在处理类似情况时,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确认与清偿,最终取得法院、债权人的同意即可。

除上述因素外,笔者建议,管理人对题述费用进行债权核查确认时,尽量做好沟通工作,就确认结果与申请人、法院进行沟通,阐明管理人意见及依据,了解申请人真实意图,避免因债权确认异议而延长破产周期。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