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已经逐步发展成为一项重要的融资途径。同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大量涌入法院,在民事案件中的占比居高不下,成为目前我国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高频案件类型。近日,笔者代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了解民间借贷纠纷的审判思路,笔者结合案情,并检索了相关案例,对民间借贷的部分法律进行了梳理,以期能为解决争议问题提供思路,同时也能给读者一些启发。
民间借贷是一种历史悠久、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的民间金融活动。我国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之列。[1]
判断民间借贷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主要参考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第一,行为的主体合法。民间借贷行为所涉及的自然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不是职业放贷人。[2]
第二,双方具有借款合意。借款合同、借条或欠条等债权凭证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借款合意的直接证据。当事人持有大额借款收据,不仅能够有效应对举证困难的问题,也能够提高司法效率。[3] 如果只是口头约定而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则很难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对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4]的规定来确定举证责任。
第三,具有资金的实际交付行为。原告应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据来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亦或是被告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借款已经归还。
第四,资金的来源与用途合法。如果资金来源不合法,很有可能构成非法集资行为,如果资金用途违反法律规定,也会影响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认定。
第五,约定的利息合法。利率可以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的责任承担主体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从事民间借贷交易时具有双重身份。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时,从理论上讲,应当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应当作为还款主体并承担还款责任。但是有证据表明该借款实际用于法定代表人个人生活消费或者其他经营活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从事借款但是借款实际由公司使用时,法定代表人作为借款主体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是从诉讼主体的角度进行的规定,但是对法定代表人是否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如果法定代表人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仅要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债权人不公平,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6]的规定,将法定代表人一并列入还款主体承担还款责任。该处理方式并非对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而是从公司治理角度要求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二)夫妻一方对外借款的责任承担主体
民间借贷中,常常有债权人主张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债务人的配偶或离婚后的前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7]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基于夫妻合意的“共债共签”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包括夫妻共同签字、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存在共同借款合意的债务。二是日常生活的家事代理,夫妻一方负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债权人只需举证证明债务关系存在、债务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即可,不必证明该债务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举债人配偶若想反驳该推定,应当证明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三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债务,即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时,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
实践中,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法官对事实的认定标准不同、法律适用不同,同一案件可能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在胡某与泰州市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一审判决[8]中,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认为,罗某从胡某处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罗某应依约归还借款。故对胡某要求罗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某称其是按照罗某的要求将借款打入管某账户,但并不必然是管某、罗某共同使用,且借条只有罗某本人签字,胡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是管某、罗某的共同债务,故对胡某要求管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该案的二审判决[9]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管某、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某事后向胡某出具的借条中虽然系以罗某的名义出具,但涉案借款实际转入管某账户;同时借条上注明的用途是开发医院资金,就此胡某主张罗某与管某系共同经营医疗器械生意,工商查询信息亦能显示罗某与管某于2013年成立A公司并成为股东,结合短信记录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管某对借款事实知情,涉案款项的实际用途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管某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该案一审法官仅围绕“共债共签”层面来分析问题,认为本案中不存在夫妻二人“共同签字”、共同借款的合意,也没有夫妻共同使用借款的证据,故判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而二审法官认为债权人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用于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认为涉案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罗某在与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向胡某借款,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当事人的家庭情况看,举债数额超过了其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应适用第三种情形的认定标准。胡某作为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了借款实际用于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结算型借款协议/债权凭证的法律效力
借贷双方从事民间借贷时,往往并非就单笔借贷形成较为完备的证据材料,比如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例如笔者代理的案件,甲乙双方系朋友关系,双方未签署书面的借款合同,起初甲向乙出借200万元,不久后乙向甲还款80万元,双方经过十多年的借贷往来,十年后的某一天,乙向甲出具还款协议书,载明乙欠甲的借款为300万元,甲据此提起诉讼要求乙按照还款协议的内容清偿债务,乙抗辩还款协议载明的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此时应当如何认定借款的本金数额?是否应对签署还款协议之前的款项往来逐笔核对?若款项往来金额与还款协议记载存在不一致时如何确定借款本金的数额?
有学者认为,基于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出具债权凭证时,在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影响意思表示效力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协议的有效性,并按照协议的内容审查实际履行情况。但是结算型债权凭证系为终结此前法律关系并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处分的行为,通过清算就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对于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与此前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相区分,可直接根据还款协议确定各自权利和义务。[10]
笔者认同此种意见。结算型借款协议/债权凭证系双方基于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之前的债权债务整理后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结算型借款协议/债权凭证是合法有效的,即便在该协议中放弃了某些权利也是被允许的。只要能举证双方此前存在款项往来的事实,一般情况下应当作为印证债权凭证的证据,而无须对于此前逐笔款项往来项下的欠款数额进行计算和梳理,更不能简单地对双方款项数额进行比较确定债权的数额,否则将违背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注: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一条规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3] 兰晓,民间借贷纠纷中问题与对策[N].人民法院报,2019-12-24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公司人格否认】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8] (2018)京0117民初7075号
[9] (2019)京03民终6411号
[10] 王毓莹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裁判思路研究》(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