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记
2月28日媒体爆出有两家企业抢注 “李文亮”商标。很快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公告称其已经以“李文亮是武汉市中心医院眼科医生,因接诊感染新冠肺炎不幸去世,将其姓名作为商标使用或者注册,易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为由驳回了这两家企业对“李文亮”商标的申请”。笔者看到上述新闻之后就想,国家知识产权是否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乔丹”案中所明确的“姓名权可以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裁判规则以及《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两家企业抢注“李文亮”商标损害了已故李文亮医生生前“姓名权”或者“姓名权中的财产权益”驳回商标注册呢?为了解答这个疑问,笔者对这一问题作了一些研究,以下就将笔者研究的一点成果撰文呈现给大家,本文不求研究的结论一定正确,但求在这个过程中能够带来智识上的一点启发——毕竟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一支,其发展动力就来自于反思与批判,没有所谓的“最终真理”——如果能达到这一点,本文的目的就达到了。最后要感谢付律师和迟律师在本文撰写过程中提出的宝贵意见。
据新京报2月28日报道,“企查查数据显示2月7日,长沙市福茶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分别申请“文亮”与“李文亮”商标共4个,类别为方便食品、医药、医疗器械,状态均为等待审查;2月13日、15日,东莞特雷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申请注册商标“李文亮”5个,类别分别为医疗器械、服装鞋帽、医药、广告销售、方便食品,状态同样为等待审查。”截至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以“李文亮是武汉市中心医院眼科医生,因接诊感染新冠肺炎不幸去世,将其姓名作为商标使用或者注册,易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为由驳回了相关企业注册“李文亮”商标的申请。同时两家抢注“李文亮”为商标的公司也公开致歉。
对于“乔丹”被抢注商标案,曾一度在我国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简单说来就是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于2007年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28类的“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旱冰鞋、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乔丹”商标,申请注册号为6020569,该“乔丹”商标的专用权期限为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后美国篮球明星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以下简称:乔丹)以侵害姓名权为由在法定期限内向当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统称为:商评委)提出撤销该商标。后该案历经商评委、一审北京一中院以及二审北京高院,结果都是乔丹公司申请注册“乔丹”商标的行为未侵犯美国球星乔丹的姓名权,因此“乔丹”商标予以维持。最终,在再审阶段,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并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北京高院、北京一中院以及商评委的判决和裁定,判定乔丹公司申请“乔丹”商标的行为侵犯了乔丹的姓名权,应依法撤销。该案的价值在于除纠正了前述法院和商评委的判决和裁定,保证了个案公平和正义之外,还在于明确了自然人的姓名权和企业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应该按照怎样的一套规则予以裁判。该案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22批指导性案例中的113号于2019年12月24日发布。
2017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除将“乔丹”案中所明确的“姓名权可以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的裁判规则完全吸收进来之外,还进一步对“在先权利”以概括加列举的方式给出了具体的解释。[1] 具体规定如下: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最人民高院在“乔丹”案明确的裁判规则以及《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如果李文亮医生还在世,李文亮医生以相关企业未经其允许注册“李文亮”商标损害了其姓名权为由,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商标注册应该是可以成立的,但是在李文亮医生已经逝世的情况下,上述驳回理由是否还能成立呢?——当然,在撰写此文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以“将其姓名作为商标使用或者注册,易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为由驳回了相关企业注册“李文亮”商标的申请,对此本文表示赞成,国家知识产权局给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的理由是符合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的,[2] 但主流不代表一定正确或者没有另外一种可能——这就不可避免的引出另外两个问题,那就是李文亮医生去世后,其生前所拥有“姓名权中财产权益”是否还能存续?[3] 以及如果前一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话,李文亮医生生前“姓名权中的财产权益”能否构成商标法上的“在先权利”?
传统人格权理论的创设,以人格、财产的二元区分为前提。因此,根据传统的人格权理论,人格权系以人的尊业价值及精神利益为其保护内容,与其人本身具有不可分的密切关系,属于一身专属权,[4] 而不具有财产属性。姓名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当然也具有人格权的上述人身专属性。而且按照上述的传统人格权理论,姓名权具有以下三种基本性质:绝对性、不可让与性以及不可继承性。所谓绝对性是指个人对于其姓名所体现出的人格利益具有完全自主决定的权利。而不可让与性则是指姓名不得与其人分离而为转让。不可继承性,则是指在人死亡以后,姓名权归于消灭,不能发生所谓的继承,也就是无所谓的“死者的姓名权”问题。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作为人格权之一种的姓名权中的财产利益日益显现出来,[5] 例如某位明星的姓名得以各种方式被用于制造、推销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的经济、财产价值。面对姓名权所显现出的财产利益如何保护就成为摆在传统人格权理论面前的一道难题,因为传统的人格权只包括精神利益,不包括财产利益,这也是传统人格权理论建立的基础——人格、财产的二元区分。
为了解决上述姓名权所表现出的财产利益的保护问题,目前世界上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美国的公开权模式,所谓公开权又称形象权,他是指公民对自己的姓名、肖像、声音、形体动作甚至卡通人物形象等所享有的进行商业利用的权利,公开权被认为是一项财产权。[6] 另一种为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国家的人格权模式。德国法模式是建构在一元论的人格权构造上,以一个统一的人格权包括精神利益及财产利益,依其性质内容作不同的保护,不将财产部分从人格权分离出来,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7] 王泽鉴先生在研究了美国模式和德国模式之后,认为我国台湾地区宜采用德国模式。我国大陆学者则提出了人格权商品化的概念(事实上就是德国模式),具体是指在市场经济社会,人格权的某些权能可以依法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包括在其遭受侵害以后通过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获得救济。[8] 目前对于人格权商品化的概念或者所蕴含的内容,基本被司法实务界、理论界以及立法者所普遍认可。而姓名权作为人格权中可以予以商品化的典型代表也被普遍承认除人格权属性之外,还具有财产属性,即姓名权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这是对传统人格权理论的一大突破。既然姓名权具有财产属性,那么传统人格权理论所认为的姓名权具有的绝对性、不可让与性以及不可继承性在面对“姓名权中的财产权益”时则难以成立,因为根据民法理论,“姓名权中的财产权益”则是可以转让和继承的。总之,现代社会,姓名权的专属与非专属的概念界限已经日渐模糊了。
(1)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在“乔丹”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姓名被用于指代、称呼、区分特定的自然人,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重要人身权。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自然人将其姓名进行商业化利用,通过合同等方式为特定商品、服务代言并获得经济利益的现象已经日益普遍。名人代言日益成为经营者提升品牌形象、推销商品或者服务、扩大知名度的一种重要的营销手段。”;“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的规定,亦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包括姓名权在内的人身权益中所蕴含的经济利益的承认和保护。”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上述评述可以看出,姓名权具有财产属性,而且蕴含在姓名权中的财产权益可以予以转让。
而在另一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胜利国际公司等其他商标无效行政诉讼一案》(案号:(2016)京行终878号,以下简称:“迈克尔•杰克逊”案)案中,北京高院认为:“本案中,胜利国际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了迈克尔•杰克逊享有的在先姓名权,虽然迈克尔•杰克逊先生已经去世,但是自然人、尤其是名人主体的死亡并不意味着其姓名(权)中的财产性利益也自然全部消失,已故名人姓名(权)中的财产性利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胜利国际公司作为经迈克尔•杰克逊财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授权的主体,如认为他人的行为损害了迈克尔•杰克逊姓名(权)中的财产性利益,可以通过其他民事救济予以维护”。通过北京高院法官的上述评述也可以看出,姓名权蕴含着财产权益,而且蕴含在姓名权中的财产权益可以继承。
(2)在现行法律法规中的体现
目前查询到现行的以下法律法规中具有能够体现“姓名权中财产权益”的规定,可能不全,但也足以支持本文的观点。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广告法第二条第五款:“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在上述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对姓名权的规制,均是在承认姓名权中包括财产权益的前提下,对姓名权的商业化利用予以的规制。
(3)在即将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民法典(草案)的人格编中的体现
第九百九十三条:“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第九百九十四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并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自然人的姓名可以予以许可他人使用来看,就是承认了姓名权中包含有财产权益。
在此重点强调一下第九百九十四条的规定,从第九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并没有拘于传统民法中权利能力理论的限制,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死亡后,就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从而也就不存在权利,人格权就会随之消灭。而是认为自然人死亡后,一些人格权还是可以继续存在的。杨立新教授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对其某些人格利益在一定时间内继续保护,构成了一个自然人人格利益完整保护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9] 另外,该条在死者某些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后,亲属中请求人的顺位规定,也表现出了死者的这些人格利益可以被继承的意味。而且,更重要的是,从该条款中,立法者甚至认为死者人格利益中精神利益在死后也可以继续的得到保护,而不仅仅是财产利益——很难想象当死者的隐私或者遗体受到侵犯时,当事人主张侵犯的是死者生前的财产利益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无论如何,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利益中的财产性利益应当可以存续并被保护却是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所确定无疑的立法本意。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目前的人格权理论,还是在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实践以及民法典(草案),均承认姓名权具有财产属性,不仅包括精神权益,还包括财产权益。既然姓名权中包含有财产权益,那么这种财产权益在自然人死亡后,就应该被继承。另外,无论是在上文中提到的美国模式,还是德国模式中,在自然人死亡后,其生前“姓名权中的财产权益”都可以获得保护和继承,而我国民法典事实上就是采用的德国模式。而且,王泽鉴先生也认为:传统见解所以认为人格权的不可继承性,系以保护精神利益为内容,与人格主体具有不可分的密切关系,而财产利益的继承性,不影响人格权的专属性质;财产上的权利得为继承,乃“民法”的基本原则,肯定人格权上财产利益的继承性,将更能贯彻个人对其人格上财产利益自主决定的权利。[10]
所以,综合上述分析,本文认为李文亮医生去世后,其生前“姓名权中的财产权益”应该存续并被继承,而非随着李文亮医生的死亡,这些“姓名权中的财产权益”就归于消灭了。
商标法的本质在于保护已有的市场信用(使用产生专用权的制度更多倾向于这个方面)或者促成市场信用(注册产生专用权的制度更多倾向于这个方面)的形成以及发展。[11] 而且从理论上看,商标的核心在于识别性。所谓识别是指将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与同类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而不是商标图样独具匠心,美妙绝伦,甚至举世闻名。[12] 所以当“在先权利”的对象——例如姓名或者角色——蕴含的商誉、影响力或者号召力已经在市场上形成一定的信用,而商标的申请会破坏这种市场信用或者商标的注册会与“在先权利”的对象(姓名、角色名称等)在市场上造成混淆,而无法起到识别作用时,那么商标法对这种类型的商标注册就会给出否定的评价。所以商标法设计在先权利规范,一是对在先权利对象的市场信誉进行保护,避免注册申请人利用这种信誉迅速推销商品或服务,规范商品或服务市场的竞争秩序,防止搭便车行为;二是划定商标权人与在先权利人的利益关系,将节约商标培育成本的利益关系回归到正常状态,使商标权人的不当得利回归到真正权利人手中。[13] 这就是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背后法理。
(1)法理分析
商标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就成为了商标权,而商标权的财产属性则决定了商标法调整的是权利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而非人身关系。所以商标法意义上的“他人的在先权利”与商标权发生冲突需要调整时,也必然是两者财产关系的调整,即两者财产利益的调整。而从对“在先权利”法理基础的研究也可以看出,在先权利的对象(例如姓名或者角色名称)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商誉、影响力或者号召力,即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是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在先权利”的前提。另外,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如果“在先权利”的对象中不蕴含一定的财产利益,就可以以“在先权利”的名义随意干扰商标注册,将会形成不效率的后果,而这是与我国商标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的。
(2)司法实践层面的分析
以上是理论方面的分析,下面我们从司法实践层面予以说明。
在“乔丹”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肯定了“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人身权,姓名权可以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之后,接着最高院论述认为,“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时,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其一,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其三,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显然,最高院认为并非任何一个普通的自然人的姓名权都可以成为商标法上的“在先权利”,而是必须满足知名度、相关公众知悉及稳定对应关系这三个条件,才能成为商标法上的“在先权利”。换句话说就是,只有姓名中蕴含了一定的商誉、影响力或者号召力,即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时,姓名权才能成为商标法上的“在先权利”。其实这也从另外一个角度证明了前文得出的姓名权具有财产属性,包括经济利益的论点。而事实上商标法中的“在先权利”也只看重姓名权中的财产权益,而姓名权中的精神权益则不在商标法“在先权利”关照的范围内,否则最高院在“乔丹”案和《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确定的只对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的姓名权提供商标法的保护岂不是违背人格权理论中的平等保护原则——人与人之间的人格是平等的,须平等保护。
当然除了“乔丹”案,从“功夫熊猫KUNGFUPANDA”案中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在该案中,北京高院认为功夫熊猫电影中的角色名称“功夫熊猫”构成商标法中的在先权利。限于篇幅所限,本文不再展开。
“乔丹”案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该规定中,对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的“在先权利”以概括加列举的方式给出了较为详细的解释。从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先权利”的解释也可以看出“在先权利”的就是为了保护“在先权利”对象中所蕴含的财产利益而设置的制度,分析如下。
首先来看《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所列举出的可以成为“在先权利”的权利或权益。对于自然人姓名权可以成为“在先权利”的规定基本继承了“乔丹”案中所明确的裁判规则。除此之外,还明确了在先著作权、字号、作品名称以及作品角色名称成为“在先权利”的条件,其中对字号、作品名称以及作品角色名称均要求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建立稳定联系,保护逻辑与“姓名权”是一致的。而对于在先著作权,虽然没有提出知名度要求,但是由于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本身就具有财产属性及经济价值,所以也与本文对“在先权利”必须是体现财产利益的权利的理解是一致的。
再来看一下对“在先权利”概括性的解释。《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从上述对“在先权利”的解释来看,似乎“在先权利”可以包括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所有的民事权利,以及虽未构成民法上的权利,但法律上应该给予保护的其他权益,例如作品名称以及作品角色名称就是这种权益的显例。但本文却难以认同上述理解,原因有二。第一,鉴于商标法作为特别法,其调整的法律关系是特定的,即商标法律关系。所以如果民法上的任何民事权利都可以成为商标法上的“在先权利”的话,一则不现实,因为例如民法上的债权、物权、人格权中的生命权无论如何是无法成为商标法上的“在先权利”的。二则,理论上也是难以成立的。例如上文提到的姓名权中的精神权益,就难以成为商标法上的“在先权利”。如果商标法以“在先权利”对任何自然人姓名权中的精神权益都提供保护,这显然是有违商标法的立法宗旨的(想想某个企业的商标随时可能被某个从来没有听说过的普通人以自己的姓名权被侵犯为由而向国家知识产权提出商标无效或商标撤销,那商标权人的商标将处于动荡不安中)。如果商标法以“在先权利”只对名人的精神权益提供保护的话,将会违反人格权理论中的平等保护原则。而且商标法的“权利之手”似乎有点过长,不符合其作为特别法的身份。所以,本文认为对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对于“在先权利”的概括性解释,法院在适用时要做限缩性理解,理解成只有那些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对象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且在市场上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信用,将其注册商标将会造成公众对该对象的误认时,这样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才能成为商标法上的“在先权利”。
最后,来看一下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他人”的理解。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中,针对“他人”使用了“当事人”、“自然人”、“利害关系人”、“权利人”等描述,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他人”应该是活着的自然人或者存续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而不包括死者,死者是不能成为当事人的。对于涉及到到死者姓名权中的财产权益成为“在先权利”时,这里的“他人”应该被理解成有权继承该财产利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在前面的分析中,本文认为,“在先权利”事实上是为了保护“在先权利”对象中所蕴含的财产利益,而且这种财产利益还必须达到一定的量的要求。具体到姓名权,就是要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在“乔丹”案或者《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所明确的三个条件:即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以及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对于“李文亮”这三个字由于此次爆发的疫情以及李文亮医生生前的特殊际遇,再加之其年纪轻轻因疫情而殒命,瞬间引发社会舆论的强烈反应,使得“李文亮”三个字被我国甚至全世界民众所广泛知悉,而且与李文亮医生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注意是“稳定的对应关系”而不是“唯一的对应关系”。曾经在“乔丹”案中,商评委和北京一中院认为由于“乔丹”在美国是一普通姓氏,所以并没有与篮球明星乔丹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所以不予支持乔丹撤销商标的申请,而这一观点在最高院审理时被予以否定,最高院认为“以自然人主张的‘姓名’与自然人形成‘唯一’对应为前提,对自然人主张姓名权的保护提出过苛的标准,自然人所主张的特定名称与该自然人已经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时,即使该对应关系达不到‘唯一’的程度,也可以依法获得姓名权的保护”。所以即使全国有成千上万个人叫“李文亮”,但只要其中没有任何一个人的知名度达到或者超过武汉眼科医生李文亮现在的知名度,那么就不会破坏“李文亮”三个字与武汉眼科医生李文亮之间的稳定对应关系。因此,本文认为,李文亮医生生前姓名权中的财产利益达到了商标法上“在先权利”对姓名权知名度或者财产利益量的要求。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可以看出,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人民法院在判定商标申请人在申请商标的过程中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并不需要对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进行判断,只要客观给他人的在先权利造成损害即可满足本法条的规定。
即便如此,为了保证对此事件分析的完整性,本文对相关企业抢注“李文亮”商标的主观恶意也给出以下分析。
本文认为相关企业将“李文亮”三个字注册为商标行为的主观恶意也是显而易见的。在“乔丹”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乔丹公司注册“乔丹”商标存在明显恶意时是这样评述的“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公司是在明知再审申请人(篮球明星乔丹)及其姓名“乔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并未与再审申请人协商、谈判以获得其许可或授权,而是擅自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与再审申请人密切相关的商标,放任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损害结果,使得乔丹公司无需付出过多成本,即可实现由再审申请人为其“代言”等效果。乔丹公司的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具体应用到“李文亮”三个字被相关企业注册为商标这件事情上,最高人民法院的评述同样成立,相关企业正是因为看重李文亮医生在此次新冠疫情中建立起的知名度,才决定将“李文亮”三个字注册为商标使用的,企图搭载李文亮医生知名度的便车,这是一种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另则说,李文亮医生刚于2月7日逝世,相关企业就迫不及待的于2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李文亮”的商标申请,这种行为也是严重违反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的。因此,相关企业将“李文亮”注册为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是确定无疑的。
通过前文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五个结论:第一,李文亮医生逝世后,其姓名权并不当然消失,至少其姓名权中财产利益可以继续存在并被继承。第二,商标法中的“在先权利”指向的是财产性权利或者权益,而且根据“乔丹”案及《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分析可以看出,正是由于姓名权中所包含的财产利益,才使得姓名权进入了商标法“在先权利”的射程。第三,当“在先权利”涉及到死者生前姓名权中的财产利益时,对于“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他人”应指向该财产利益的继承人,该继承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具体到李文亮医生上,就是其配偶、父母和儿子。第四,李文亮医生生前姓名权中的财产利益达到了商标法上“在先权利”对姓名权知名度的要求。而且第五,相关企业抢注“李文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由上述五个结论,本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以及参考“乔丹”案中最高法院明确的“姓名权可以成为在先权利”的裁判规则裁定相关企业在未征得李文亮医生遗产继承人的许可恶意将“李文亮”三个字注册商标的行为损害了李文亮医生生前姓名权中的财产权益予以驳回商标注册。
写在最后
对于相关企业将“李文亮”抢注为商标的行为,本文主要是从相关企业是否损害了死者生前“姓名权中的财产权益”,从而构成商标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一角度展开的分析讨论。针对此抢注行为,当然还可以从民法和侵权法的思路进行研究,而且可能侵犯的不止是李文亮医生的姓名权,甚至可能会侵犯到李文亮医生的名誉权,但这就涉及到自然人死亡之后人格权中“精神权益”的保护问题,鉴于本文主题所限就不具体展开了。
[注]
[1] 在该规定中,还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著作权、字号权以及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这些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成为商标法上的“在先权利”需要满足的条件。具体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
[2] 第(2016)京行终878号判决。在本案中,胜利国际公司作为已故美国摇滚明星迈克尔·杰克逊财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向北京知产法院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了迈克尔·杰克逊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因此诉争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但北京知产法院认为“迈克尔·杰克逊已经去世,其姓名权的权利主体即已消亡,胜利国际公司代替迈克尔·杰克逊提出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姓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但北京知产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影响,故以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判决宣告诉争商标无效。该案后上诉至北京高院,北京高院支持了北京知产法院的判决。另,在(2010)高行终字第1503号以及(2014)高知终字第1618号案件中,法官均持类似的观点。
[3] 在本文中,会涉及“姓名权中的财产利益”和“姓名权中的财产权益”两个概念,前者是指姓名权中包含的经济价值,而后者则是指受法律保护的“姓名权中的财产利益”。因为几乎没有人会否定“姓名权中的财产利益”不应受到保护,所以在本文中,不做严格区分。
[4] 王泽鉴:《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人格权的性质及构造: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人大法律评论2009年卷,主题探讨:人格权法新展望。
[5] 其实还包括肖像权等标表型人格权,所谓标表型人格权,即权利人基于其自身特有的标记、表彰符号、声音等享有的权利。
[6] 王利明:《人格权法的新发展与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完善》,浙江工商大学学报,第6期(总第159期),2019年11月。
[7] 王泽鉴:《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人格权的性质及构造: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人大法律评论2009年卷,主题探讨:人格权法新展望。
[8] 王利明:《论人格权商品化》,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9] 杨立新:《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逻辑机构的特点与问题》,东方法学,2019年第2期。
[10] 王泽鉴:《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人格权的性质及构造: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人大法律评论2009年卷,主题探讨:人格权法新展望。
[11] 【日】田村善之:《商标法概说》(第2版),弘文堂2000年版,第1~2页,转引自李扬:《商标法中在先权利的知识产权法解释》,载《法律科学》第2006年第5期。
[12] 韩景峰:《商标法中在先权利的法理分析》,知识产权,2012年第10期。
[13] 韩景峰:《商标法中在先权利的法理分析》,知识产权,2012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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