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贷款”情形下的还款责任刍议

栏目:律所视点 发布时间:2025-03-17 作者: 滑丽蓉
实践中,基于各种原因,时常会发生借名贷款的情形,即存在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的情况,对出借人而言,是向名义借款人主张,还是向实际借款人主张,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拟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个案进行具象化研究,以期探讨解决这一实践难题。






融资合同是企业和个人最常发生的交易行为,一般而言,融资合同仅对出借人和借款人发生效力,这是“合同相对性”的应有之义;但实践中,基于各种原因,时常会发生借名贷款的情形,即存在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的情况,对出借人而言,是向名义借款人主张,还是向实际借款人主张,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拟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个案进行具象化研究,以期探讨解决这一实践难题。






一、相关理论的探讨



合同相对性是由来已久的合同法基本原则,即契约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权利义务。合同相对性的内涵在于,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民法典中的体现。合同相对性包括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以及合同责任的相对性。为弥合该原则存在的不足与漏洞,平衡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提高交易模式的便捷性等缘由,该条也规定了“但书”内容,即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比如合同的保全制度、买卖不破租赁等,这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种维护和补充,而非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简单否定。


对于存在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的情形:


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667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由于借款合同仅在出借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实际借款人非合同当事人,不直接承担合同义务,原则上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可适用委托法律关系。《民法典》第925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实际借款人是否承担责任,应当结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实际上,合同相对性原则仍是司法裁判中识别合同主体,认定合同责任承担的重要依据。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得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扩大合同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





二、司法实务的态度



针对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的特殊情形,笔者经梳理目前的司法政策文件,具体情况如下: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于2023年1月10日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就该问题进行详尽解答,“借名贷款”与“冒名贷款”不同,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存在着委托借款的合意,应当根据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实际用款人的存在分别适用《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规定的间接代理制度。一是,商业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商业银行和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二是,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的,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以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作为抗辩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并向商业银行释明其有权选择相对人,商业银行选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商业银行选定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名义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实际用款人提出权利主张,在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判令实际用款人向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1]


3.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发布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四批)就“实际借款人涉嫌贷款诈骗罪,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之效力如何认定?还款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进行了解答:实际借款人委托名义借款人借款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有关间接代理的规定来确定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即视出借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是否知情作不同处理: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实际借款人与出借人,因此应当认定实际借款人是借款合同当事人,除非出借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只约束名义借款人。出借人对代理关系不知情的,应当认定名义借款人是借款人;名义借款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出借人有权选择名义借款人或者实际借款人作为相对人。[2]


4.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可见,司法解释、有关解读及地方高院文件总体上是在合同相对性和委托代理的基础上认定,如果名义借款人不能举证证明出借人知晓实际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若名义借款人能举证证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知实际借款人,则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三、司法案例对比研究



结合上述分析和实务观点,经梳理公开案例,司法个案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一)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1.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114号周志成、张友进企业借贷纠纷案中进行了详细论述,张友进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周志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实。周志成对借贷内容、借款交付没有异议,但主张借款主体是中科西南分公司,只是中科西南分公司在收款时使用了其银行账户。虽张友进和周志成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周志成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理由如下:首先,张友进出借的案涉款项均汇入周志成的银行账户,之后的还款亦是从周志成账户汇入张友进的银行账户。在款项往来上,周志成具有借款人的外在特征。其次,张友进在向周志成汇款的银行凭证上注明系“借款”,周志成反向还款的银行凭证上注明系“还款”。虽银行凭证注明的内容系汇款人自行备注,不能直接约束汇款相对方,但双方的备注内容相互对应,对周志成是借款人有较强的证明力。最后,银行流水虽显示周志成账户在收款后将款项汇入中科西南分公司账户,但这属于周志成收到款项之后的处分行为,无法据此直接认定中科西南分公司是借款人。此外,张友进经营的公司与中科西南分公司之间是否有业务往来、中科西南分公司对款项的具体使用情况等内容对周志成主张的中科西南分公司是借款人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故二审判决认定周志成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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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6431号西部绿洲公司、生物能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认为,西部绿洲公司、生物能源公司主张本案为循环贸易融资合同,生物能源公司不是实际用款人,实际用款人是陕西上投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国储能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物流集团公司明知所称实际用款人且与实际用款人履行了合同。西部绿洲公司、生物能源公司所称与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该等合同相对方不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其参加诉讼不违反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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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在(2020)最高法民申5375号王德圣、陈世雅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两份《借款协议》的所借款项流向来看,王德圣向陈世雅出借100万元后,陈世雅直接将款项转入小华煤业公司,小华煤业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从两份《借款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前两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系通过王德圣本人账户向陈世雅支付,陈世雅扣除利息差后再直接将本金及利息还给王德圣,显然两份《借款协议》均是在王德圣的操控下履行,并不符合借款常理。从两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目的来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陈世雅与王锦彪的聊天记录,本案实际上是小华煤业公司因经营需要而向王德圣借款,陈世雅仅作为中间人而获取一定报酬,各方对此明确知晓,王德圣与陈世雅、苏金针与小华煤业公司之间并无借款的真实意思,故两份《借款协议》并非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小华煤业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因此,陈世雅作为王德圣与小华煤业公司之间借款形式上的中间人,二审法院以陈世雅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而认定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亦符合实质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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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同无效,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在(2016)最高法民再434号山东朗园置业有限公司、林艺光企业借贷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合同各方对谁是真正借款人的问题产生争议,并直接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及其他相关事实,综合判断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从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该协议书第4条约定,借款首先由海裕公司用其海裕豪苑项目销售所得的每一笔按揭款在借款到期日之前提前支付,直至还清所有本息;第5条约定,林艺光在90天内如未还本付息,自第91天起朗园公司派人到海裕豪苑销售现场直接收取该项目销售款项用于还本付息;第6条约定朗园公司有权首先按照第4条和第5条的方式收回借款本息。一般而言,借款人为借款关系的主债务人,是首要的还款义务人,而连带责任保证人只有在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情形下才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中,从上述约定的内容看,三方一致同意由海裕公司首先履行还款义务,明显突破了海裕公司名义上的担保人身份,使海裕公司实际成为首要还款义务人。同时,在协议书实际履行过程中,朗园公司直接将案涉130万元借款电汇至海裕公司,林艺光未经手和使用该130万元借款,海裕公司是借款的实际占有人、控制人和使用人。此外,海裕公司在一审初次审理时,亦当庭自认其从朗园公司拆借资金,并于2008年1月10日在一审法院初次审理期间,已主动交付10万元存于一审法院。以上事实表明,海裕公司实际享受借款人的权益,承担借款人的义务,在案涉借贷法律关系中,海裕公司为实际借款人而非连带保证人,林艺光仅为名义借款人。由于真实的借款关系存在于朗园公司和海裕公司之间,属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该借款协议无效。因案涉借款协议无效,海裕公司实际取得的130万元案涉款项,应当返还给朗园公司。林艺光作为名义借款人并没有实际收取、占有和使用上述款项,不应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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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在哈密铁路运输法院在(2017)新7103民初53号哈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计划、袁丽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的民法基本原理,当事人之间设立的相互的权利与义务应当是平衡的,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应当是平衡的。名义借款人是借据出具者,与贷款人形成合同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理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而实际借款人是借款的实际使用、支配者,在名义借款人的帮助下,获得借款利益,其亦应作为债务人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保护贷款人债权的实现,也才能避免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义务的失衡,不致对一方造成损害,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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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比上述司法案例可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般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但若存在实际用款人且符合债务加入、出借人明知或特殊法律关系等例外情形,可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





四、律师建议



综上分析,从律师代理实践的角度,如因贷款政策、征信问题等原因确需“借名贷款”的,务必注意以下情形:


一是从出借人的角度,尤其是金融机构而言,应加强贷前审查、贷中跟踪和贷后管理,关注借款人的还款能力,防范可能的借名贷款,保障资金安全。


二是从名义借款人的角度,应当充分考虑借名贷款将给自己带来的风险和损失,为避免后续可能的责任,应在借款行为发生前后及时披露实际用款人的存在,或者提供实际借款人的账号等信息,由出借人向实际借款人直接放款,并由实际借款人进行还款,通过证据提前锁定委托关系的存在,否则,应承担还款责任。


三是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各方均应充分固定证据,如借据、收据、欠条、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还款凭证等资料,以明确具体的法律关系,以避免后续不必要的争议。


四是名义借款人应与实际借款人就责任分担、还款安排等提前作出明确约定,如法院确定由名义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不论是基于委托关系或者不当得利等法律关系,能够由实际借款人承担最终还款责任。


五是融资有成本和风险,借名贷款实质上将金融风险与法律责任割裂,名义借款人不管基于何种原因协助借款,大概率要承担还款义务,实际借款人偿付能力的不确定性往往也会造成追偿权的落空。因此,企业或个人均应意识到借名贷款的不利后果,避免因所谓口头承诺或人情关系陷入债务泥沼,更不能为了所谓的“中间费用”因小失大,承担显失公平的法律风险。



注:

[1] 刘贵祥: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载于《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

[2]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四批),载于《人民法院报》2024年4月11日第7版。

[3] 类似案例还有(2020)最高法民申6254号泉州市永顺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永顺公司主张原判决没有查清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等事实,未准许其调取由周志勇持有的永顺公司账目的申请。对此,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石通公司和万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或担保人,永顺公司账目与案件争议焦点也无关;(2020)川民申310号张尚春、陈小英民间借贷纠纷,法院认为关于还款义务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张尚春、陈小英向陈锦平出具了借条,94万元借款也转入了张尚春账户。申请人主张应由名义借款人王凤仪承担还款责任,应举证证明:1.张尚春、陈小英与王凤仪之间有委托关系;2.陈锦平在订立合同时对此情况知悉并同意。申请人在一、二审均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在申请再审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举出的张尚春先后两次转款给王凤仪的证据以及30万元还款系由王凤仪直接转款给陈锦平的抗辩理由,不足以说明陈锦平在订立合同时对张尚春、陈小英与王凤仪之间的委托关系知情并同意案外人王凤仪以张尚春、陈小英的名义借款。此外,张尚春陈述其将款项转入王凤仪账户后,王凤仪向张尚春出具了借条,表明王凤仪与张尚春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尚春、陈小英应按照民间借贷关系承担对陈锦平的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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