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小企业合同中“背靠背”付款方式的性质认定

栏目:律所视点 发布时间:2025-03-14 作者: 常永利
通过研究大量案例及“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笔者认为中小企业间签署的合同以“背靠背”作为付款方式的,应视为对付款义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合同权利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对方履行付款义务。





2024 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 号)正式公布实施。该批复第一条明确指出,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实践中,中小企业合同里也常出现“背靠背”付款方式,但中小企业之间的相关诉讼纠纷,不能简单套用该批复规定。通过研究大量案例及“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笔者认为中小企业间签署的合同以“背靠背”作为付款方式的,应视为对付款义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合同权利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对方履行付款义务。










一、“背靠背”付款方式的定义









“背靠背”付款方式,英文常表述为 “pay when paid” 或 “pay if paid”,指合同中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将从其他合同中的第三方获得款项,作为支付本合同款项的前提条件。在建设工程领域,常常表现为总承包方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只有在总承包方收到业主方给付的资金后,才向分包方支付款项。也就是说,业主支付工程款给总承包方后,总承包方才会支付相应款项给分包方。在货物采购或服务合同等中也可能出现。例如供应商与采购商约定,采购商需在其客户向其支付货款后,才向供应商支付采购款项。










二、“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性质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当前,对于 “背靠背” 条款法律性质的认定,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一是认为“背靠背” 条款属于附条件条款。持此观点的人认为,“背靠背”条款的核心是将付款方获得其上游支付的合同款,作为向自己的合同相对方付款的前提条件。若上游未付款,付款方有权向相对方拒绝支付相应款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上游是否支付款项,往往受到合同效力、工程或产品质量、合同履行情况、政策法规变化调整,甚至不可抗力等诸多因素影响。这些因素会使合同约定的内容变为将来不确定的事实,甚至可能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进而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它是附条件条款。 


二是“背靠背” 条款属于附期限条款。这种观点认为,在“背靠背”付款方式下,付款义务是确定的,付款义务人在他人处的应收债权何时得以实现需要一个过程,期限并不确定,能否实现也不确定。但无论结果如何,均不能免除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即二者并不构成对价关系或条件关系,因此它是附期限条款。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并引述下面三个案例予以佐证。










三、相关案例











案例一来自人民法院案例库【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 案号(2023)川民再24号】



2019年7月26日,吴某平、夏某华与刘某浪、邹某风签订《协议》,吴某平、夏某华可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优先收取钢材款,若未能收取,刘某浪、邹某风应在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结算后优先支付。嗣后,刘某浪、邹某风未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也未直接向刘某浪、邹某风支付工程款。吴某平、夏某华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浪、邹某风支付下欠款项280万元及资金利息。 一二审法院均驳回吴某平、夏某华的诉讼请求。


2023年2月2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23)川民再24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判决刘某浪、邹某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某平、夏某华钢材款210万元、以及截止2019年7月26日的违约金、利息70万元;并以2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20年7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协议》第四条约定内容的性质认定。


案涉《协议》约定:“若甲方未能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到钢材款,乙方应在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结算收取到工程款后,优先支付甲方钢材款”,该约定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条件,并将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根据。


再审庭审中刘某浪、邹某风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陈述,经初步单方审计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欠刘某浪、邹某风部分工程款未付。但双方完成最终结算需要一个过程,刘某浪、邹某风何时收取到工程款不确定,因此该约定应视为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吴某平、夏某华可随时请求刘某浪、邹某风履行付款义务。因吴某平、夏某华早已按约完成供货义务,并留给对方足够长的准备时间,故其请求刘某浪、邹某风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利息的主张成立。 



案例二来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例,案号:(2023)京01民终3495号



2020年6月4日,欣智恒公司(甲方)与梆梆公司(乙方)签订执勤一中队执勤安保信息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其主要条款约定,乙方于合同签订后25天内向甲方提供价值2490810元的产品。合同签订后收到最终客户(驻晋武警某部)预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20%,即498162元;设备到货且完成安装调试后,收到最终客户(驻晋武警某部)回款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20%;项目初验合格后,收到最终客户(驻晋武警某部)回款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40%,即996324元;项目审计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20%。


梆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欣智恒公司以驻晋武警某部未向其支付款项为由拒绝向梆梆公司支付合同款。


2023年2月1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08民初36218号民事判决,欣智恒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仅收到吕梁支队支付的50%货款,且案涉项目未经审计,梆梆公司虽表示不清楚欣智恒公司与吕梁支队间的情况,但在梆梆公司不能提举反证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其要求支付相应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梆梆公司要求欣智恒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2023年6月28日,北京市一中院作出(2023)京01民终349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36218号民事判决;二、北京欣智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北京梆梆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货款1691091.9元;三、驳回北京梆梆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合同书关于最终客户履行在先作为欣智恒公司向梆梆公司付款条件的约定,因欣智恒公司付款义务是确定的,故该约定形式上属于对付款所附的条件,实质上则是附期限履行的约定。作为付款期限,收到最终客户回款、项目审计完成(由最终客户审计)并非明确具体,合同书关于第三笔、第四笔款项支付的约定不符合法律对于权利义务必须具有明确约束力的常理性要求,现双方未就此协议补充、达成一致,应视为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



案例三来自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案号:(2023)川01民终35085号



2020年3月15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第三条第1点约定:“根据项目需求分批供货,每月20-25日对上月实际供货清单进行对账,需方按月对供方办理中间结算。需方收到项目承包某某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需方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办理的相应月份的月度中间结算进度款)后5-10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月度中间结算金额的7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需方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的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并经审计后,且收到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相应款项(累计收到97%项目回款)后三个月之内向供方支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100%”。


案涉项目于2021年12月完工,2022年7月4日双方对账结算完毕。


2023年,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0112民初820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方的全部诉请。


2024年03月13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01民终3508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案涉合同关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需方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的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并经审计后,且收到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相应款项(累计收到97%项目回款)后三个月之内向供方支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100%”的约定,系以未来的某一不确定事实发生时间作为履行债务的时间,则该付款时间的约定实质上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约定。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可随时请求履行;另一方面,即便该条款可理解为基于案涉供货与工程有较强的联系,某乙公司可以容忍一个比较长的剩余货款履行期,且该履行期可以绑定某甲公司累计收到97%项目回款后三个月,但根据某甲公司陈述,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存在异常因素,已超出了某乙公司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范围。


从以上三个案例可以看出,相关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中“背靠背”付款方式下,付款义务是确定的,付款义务人在他人处的应收债权何时得以实现需要一个过程,期限并不确定、能否实现也不确定。但是,无论结果如何,均不能免除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即二者并不构成对价关系或条件关系。因此,“背靠背”付款方式应视为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合同权利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对方履行付款义务。










四、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付款方


明确合同主体及适用范围:如付款方为大型企业,不能在合同中以“背靠背”方式作为付款条件。


若非此类情形,要确保合同双方对条款的理解和预期一致。履行告知义务:应就背靠背条款向对方以明示或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告知,措辞用语要明确具体,对付款时间、付款比例、付款条件等予以明示,避免使用模棱两可的语句。


积极履行对第三方的合同义务:在与第三方的合同中,要全面履行自身义务,避免因自身违约导致第三方拒绝付款,进而无法援引背靠背条款对抗合同相对方。


保留相关证据:要保留与第三方之间关于付款相关的沟通记录、结算文件等证据,以便在可能的纠纷中证明自身无过错及第三方付款的实际情况。


(二)对于收款方


充分评估风险:在签订合同前,充分了解付款方与第三方的合作关系、第三方的信誉和支付能力等,判断背靠背付款方式可能带来的风险。若风险过高,可考虑要求增加其他保障条款或调整付款方式。 也可在合同中约定在一定期限后,无论第三方是否付款,付款方都需履行付款义务。 


关注合同履行情况:积极跟踪付款方与第三方的合同履行和结算情况,及时要求付款方提供相关信息。若发现付款方怠于主张债权或存在其他损害自身权益的行为,及时通过协商、诉讼等方式维护权益。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