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散公司的法律适用及操作建议

栏目:律所视点 发布时间:2019-11-15 作者: 滑丽蓉
在股权投资项目中,偶有公司各股东之间基于各种原因导致公司陷入僵局,使公司既无法正常经营,也无法通过正常程序予以解散、关闭,最终只得诉诸司法将公司解散之情况。司法解散虽是打破上述公司僵局的利器,但对公司却是毁灭性的


在股权投资项目中,偶有公司各股东之间基于各种原因导致公司陷入僵局,使公司既无法正常经营,也无法通过正常程序予以解散、关闭,最终只得诉诸司法将公司解散之情况。司法解散虽是打破上述公司僵局的利器,但对公司却是毁灭性的,故而我国《公司法》对司法解散的规定也较为严格。本文拟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案例梳理司法解散的具体要件,为实践操作提供相关参考。


一、公司司法解散之现行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182条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明确了司法解散的四个要件:经营管理、股东利益、穷尽救济以及股东表决权资格,但该规定对“经营管理严重困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要件的界定比较模糊,后续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对上述要件进一步进行了明确:

一是,针对“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将之细化为四个方面:(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是,针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对于已经进入司法解散程序的公司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对进一步细化了其他途径的内容,即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包括:(1)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2)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3)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4)公司减资;(5)公司分立;(6)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虽然《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司法解散的要件进行了必要的明确,但司法实践对司法解散要件如何理解与适用,仍存在一定的争议,有必要结合司法案例进行必要的梳理。

(二)基于司法实践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解读

公司解散纠纷已在司法实务中广泛存在,经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中的裁判规则进行梳理,可以对司法解散的构成要件明确如下:

(一)关于“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认定

在最高院(2017)民申2148号吉林荟冠公司与长春东北亚物流公司及第三人东正融成公司、董占琴公司解散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侧重点在于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该案中东北亚物流公司的董事会已由董占琴方控制,荟冠公司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无法通过委派董事加入董事会参与经营管理。东北亚物流公司的内部机构已不能正常运转,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连续两年未召开董事会、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法院因此认定东北亚物流公司的内部机构已不能正常运转,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

此外,在最高院第8号指导案例“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中,最高院明确了司法解散与公司盈利与否无关,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

因此,“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实质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即使公司处于盈利状态,司法解散仍可适用。

(二)关于“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认定

实践中对该要件的理解较为宽泛,通常认为损失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然后果,既包括权利受损,也包括利益受损,具体表现为公司经营持续亏损、股东权利无法正常行使、股东设立公司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等。在前文所述(2017)民申2148号案中,法院认定“荟冠公司作为东北亚物流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早已不能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荟冠公司投资东北亚物流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同样,在最高院(2017)民申4437号何广林、清远市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僵局继续存续是否会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解散公司的必要条件,但法律对此并无明确、客观的判断标准。公司当前是否处于亏损状态固然是判断公司继续存在会否导致股东重大损失的重要依据,但就立法用语的文义来看,“继续存续”是对未来的预期,而“会使”也属于对未来的预测,“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主要是指一种预期的利益损失,公司盈利状态对此并不构成充分的阻却事由。

(三)关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认定

全国人大法工委释义指出,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是公司内部的事情,应当先由公司内部解决。如果通过自力救济、行政管理、仲裁等手段能够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出现的严重困难问题,公司无须解散;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在《公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中也明确指出,对于何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人民法院可能更多的是形式审查,对于起诉股东而言,其声明应归结为其已经采取了能够采取的其他方法而不能得到解决,“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的表述,该前置性程序的意义更多在于其导向性。上述两种观点分别从实体和程序角度指出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的意义,而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也并非刚性的前置要求。

该观点在最高院公报案例之仕丰科技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解散纠纷案(2011民四终字第29号)中也得到了印证,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然而本案经过一、二审法院多轮的调解,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始终不能就转让股权、公司回购或减资等维系富钧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合意。……公司法没有确立解决公司僵局的其他替代性救济措施,现公司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径仍未能化解,如维系公司,股东权益只会在僵持中逐渐耗竭。相较而言,解散公司能为双方股东提供退出机制,避免股东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

(四)关于“股东表决资格”的认定

《公司法》在2013年修订后将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而司法解散规定提起诉讼的股东持股比例10%以上,此处的出资比例是否要求诉讼时(前)已经实缴到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最高院在(2016)民申字第829号湖南百果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百果园(湖南)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解散公司纠纷案中指出,股东出资是否到位,是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法律关系,股东出资未到位并不能据此否认其股东资格。因此,出资未到位的股东也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

三、操作建议

有鉴于司法解散公司的“破坏性”和“终局性”,司法解散属于公司僵局下不得已而为的措施,法院对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往往秉持谨慎的态度,对司法解散的要件也会严格审查。因此,为了避免股权投资或者商业合作中出现公司僵局,提出建议如下:

(一)合理设置股权比例。

为了防范可能出现的公司僵局,公司在设立前应设置合理的股权结构,避免股权比例均等(各占50%)和一致行动人持股为33.4%的情形。一般来说,持股51%以上属于相对控股,公司的一般性经营事项均可以通过表决;持股66.67%以上的,无论是公司的一般经营事项还是重大经营事项(例如增资、减资、变更公司章程等)均可正常通过表决。

(二)审慎安排表决权行使制度。

一般情况下,公司是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为防范公司僵局,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设置特定事项表决权、表决权回避制度,比如特定事项必须经特定股东同意方可通过,而表决权回避是股东会或董事会表决时,与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董事应当回避。此外,还可以在章程中赋予董事长在出现表决僵局时可以行使最终的决定权,或者在董事会出现表决僵局时,提交股东会表决。

(三)在《公司章程》中设定合理的股东退出机制。

我们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当公司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导致公司经营严重困难时,由公司大股东或控股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对方股权,收购价格可以经过各方协商或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结果为准。该约定是股东之间形成的股权预期转让法律关系,既明确了收购主体,又明确了收购价格的依据,进一步完善公司僵局时的股东退出路径。

(四)如不得不提起司法解散,需满足法律规定的相关要件。

如确实发生公司经营困难,只得通过诉讼方式解散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规定收集相关证据,如经营严重困难、公司僵局会给股东利益造成损害,已采取的必要救济方式如股权收购、减资等,确保符合司法解散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