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对赌协议”中目标公司连带责任的承担

栏目:律所视点 发布时间:2019-07-10 作者: 张辛、徐文婷
北京某投资公司(以下称“投资人”)与北京某科技公司(以下称“目标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以下称“控股股东”)、郑某某(以下称“实际控制人”)于2012年12月21日就投资人向目标公司增资事宜签订《增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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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代理案例



北京某投资公司(以下称“投资人”)与北京某科技公司(以下称“目标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以下称“控股股东”)、郑某某(以下称“实际控制人”)于20121221日就投资人向目标公司增资事宜签订《增资合同》。合同签署后投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实际获得目标公司的相应股权。


根据《增资合同》的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如果目标公司未能在20171231日前完成在中国A股市场的公开发行,则投资人有权在该情况出现后六个月内要求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受让投资人持有的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在收到投资人的转让通知后4个月内以现金方式支付转让款。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违反前述约定的,则除应支付的转让价款外,还应向投资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42日,由于目标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如期完成上市,投资人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出《关于要求受让投资人持有的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的函》,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增资合同》的约定受让股权,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始终未履行受让股权的义务。故投资人决定委托律师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向投资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违约金;目标公司对前述付款内容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投资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投资人与三名被告(即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就目标公司增资一事达成了合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投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即应享有合同约定的相应权利,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亦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在投资人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出要求其回购股权的通知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履行相应义务,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受让股权,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目标公司作为一方合同当事人在《增资合同》中签字盖章,故亦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合同中写明目标公司对股权转让价款、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故投资人有权据此条款主张目标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名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目标公司已就增资事宜通过股东会决议,投资人已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的义务;《增资合同》约定的目标公司担保条款不影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和法人财产独立原则。


二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本案中目标公司并无股权回购义务,并未直接参与对赌,其对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增资合同》约定的目标公司担保条款不影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和法人财产独立原则;另一方面,《增资合同》载明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增资的事项,且股东会已经做出与本次增资有关的决议,诉讼中投资人亦提交了目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其已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且投资人的投资款均转入目标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发展,目标公司在《增资合同》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其股东决策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因此,《增资合同》所约定的担保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分析



目前,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投资人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的情况屡见不鲜,随之而来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投资人及目标公司在签署《增资合同》前除了就投资金额及预期达成的经营目标协商一致外,还应关注在目标公司未达成预期目标时目标公司或/及其股东对投资人的补偿等问题的处理。而实务中引发合同签署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目标公司是否应对“对赌协议”承担连带责任。


就《增资合同》中关于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约定,我们认为如该等约定系合同各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即为有效,并不属于法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实务中法院在各方基于平等互利商定合同这一基础上普遍认可该等条款的有效性。


针对《增资合同》中约定目标公司提供担保是否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我们认为如投资人可证明目标公司已就其提供担保一事通过股东会决议,或者即使未通过股东会决议但是增资款用于目标公司日常经营,即目标公司及其股东为实际意义上的最终受益方,则该等约定并不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该等条款的立法目的系防止公司大股东滥用控制地位,出于个人需要,操纵股东会由公司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从而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而在增资事宜引发的纠纷中,一般而言增资款项均被用于目标公司日常经营,因此目标公司就未达到预期经营目标而承担担保责任或连带责任的,显然不属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禁止的范围。在实务中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一般会关注投资人是否在合同签订前尽到审慎义务,即确认目标公司确实就担保事宜通过股东会决议;但部分案件中,即使目标公司未通过该等决议的,如果投资款项用于目标公司经营管理,则法院也会支持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


(参考案例:强静延、曹务波股权转让纠纷再审一案(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


律师建议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投资人应尽量做到在签署《增资合同》时确认目标公司已就与其增资相关事宜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决议,也可以将该等决议作为合同附件,以此明确己方已尽到审慎义务。在合同签署后的履行过程中,向目标公司划转投资款项时可以在转账凭证中注明款项用途,如增资款等,以免未来就款项性质产生争议。而目标公司及其股东也应在《增资合同》签署前仔细考量未来责任的承担,与投资人就目标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平等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