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从司法实践角度分析,由于本次“新冠疫情”与2003年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疫情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因此,笔者查阅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非典”法律性质的认定和相关的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1日发布的《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已失效,但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案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辽审二民抗字第14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因‘非典’疫情和政府有关部门因此而下发的停止野生动物经营的通知,只是对正典公司的部分经营活动造成影响,尚不足以导致其与鹏程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直接’或‘根本’不能履行,本案的案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中所指出的‘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的情形,故本案不能据此认定为双方合同的解除系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
综上,笔者认为,不可抗力事件的存在,不必然导致免责,只有当不可抗力事件与合同无法履行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时,不可抗力事件方可成为免责事由。《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中将“非典”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形分为两类:一类为“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对于此类情况,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按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处理;另一类为“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对于这类情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同时,对于承租人因“新冠疫情”影响导致经济损失,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对其显失公平,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